(细则)北京市储备粮油第一次挂牌竞价交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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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二〇二〇年北京市储备粮油第一次挂牌竞价交易会

交易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按照北京市储备粮轮换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有关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市储备粮轮换竞价交易的具体实施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为保证竞价交易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交易细则。

第二条 此次竞价交易会采用网上竞价的交易方式销售。卖方为北京市燕谷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燕谷公司)。买方为本次销售货物承储库以外的加入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购销及经营企业资源库的会员。

第三条 参加竞价销售进口加麦的企业须是具备规定资质要求的国内进口粮食加工企业,即销售进口加麦预报名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资格审核的企业。参加竞价销售进口加麦企业必须承诺所购买的粮食全过程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监管,按照检验检疫相关政策的规定,配合海关的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出库粮食的安全管理和疫情防控及监管工作,所使用的运输工具能够符合检验检疫监管要求,采用全封闭运输车辆,且货箱上部带有装粮口;仅限于本企业加工生产,不转卖倒卖;不在其他企业(单位)代储、代加工。

第二章 交易准备

第四条 交易的品种、数量:

挂牌竞价销售2015年产进口加麦0.52万吨(存放地:北京);

以上品种、数量以当天交易样品清单为准。

第五条 报名交易会须知:

已领取北京市储备粮网上竞价交易密钥的企业可直接登陆交易中心网站报名,无需再到现场办理报名手续。并且企业须提供如下材料:

1.报名参加购买进口加麦竞价交易会单位基本情况。

2.承诺书。

未办理北京市储备粮网上竞价交易密钥的企业报名参会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有效期内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单位公章。

2.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北京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粮食购销及经营企业资源库登记表》

5.《网上报名和网上交易承诺书》。

6.《交易授权委托书》。

相关样本可在交易中心(http://www.bjlsjyzx.com)网站上查阅和下载。

第六条 交易进口加麦的参会企业,须预缴交易保证金10元/吨和履约保证金150元/吨。每品种最高限量1万吨。

自2020年7月13日起,若中标单位无故违约,北京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将违约单位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两年内禁止违约单位参与北京市市储备粮油采购交易和销售交易。2020年7月13日前,有违约记录的企业,双倍收取保证金。

保证金在交易会前一天16:00前必须到达交易中心账户。参会单位的保证金,必须由本单位直接支付,不得由其他企业或个人垫付、代付。账户名称:北京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广安门支行营业室;开户银行账号:0200001909200023318;开户银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3号。

    参加竞价交易会的企业未成交的,在交易会结束后,经交易中心核实,三个工作日内退回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第七条 交易中心验证交易代表的各项资料后,将交易单位代码、电子密钥和交易密码及相关资料发给交易代表。以上单位代码、电子密钥和密码等为参会企业的交易资格凭证。

单位代码、电子密钥和密码等属参会企业的商业机密,需妥善保管,如丢失或泄漏,应在最短时间内书面报告“交易中心”,由于丢失或泄露代码、电子密钥、密码和网络中断等造成的损失由参会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条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处负责提供竞价交易清单。

第九条 交易中心于竞价交易会的前一周通过媒体发布《竞价交易会公告》。

第十条 参加交易会的企业可于竞价交易会前二天,在交易中心网站(http://www.bjlsjyzx.com)上查阅和下载《交易清单》、《交易细则》、《粮食竞价交易合同》样本等相关信息。交易中心可于交易日前,对交易代表集中进行竞价操作培训和说明。

第三章 交易时间和地点

第十一条 交易时间:2020年9月7日10:00-16:00

第十二条 交易地点:交易中心网站(http://www.bjlsjyzx.com)。

第十三条 因公共网络故障等不可抗力造成交易中断的,交易中心有权暂停、中止、推迟或改期交易,已经应价的交易标的,依据交易系统判定的结果,视为成交或未成交,已经成交标的结果有效。参会企业因其自身网络或终端设备等原因不能正常交易的,不影响整体竞价交易的正常进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参会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交易秩序

第十四条 参加网上竞价交易的交易客户要按时登录网上竞价交易系统(http://www.bjlsjyzx.com)

第十五条 交易活动须按照交易中心确定的交易方式、交易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交易客户按交易顺序逐节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禁止恶意串通等损害他人利益的一切行为,对严重危害交易秩序的,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其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挂牌销售交易

第十八条 挂牌销售采取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所报价格为卖方出库单位库内汽车车板价或库内专用线站台旁价格(不含包装)。报价单位是元/吨。

第十九条 挂牌销售交易原则:采用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交易原则。挂牌同一标的,价高者优先;同一标的、同等价格,应价在前者优先。

第二十条 开市后,买方使用计算机按交易节逐节进行交易。每笔交易从起点价格(底价)开始报价,并以人民币每吨10元的价位递增报价。

第二十一条 买方如接受计算机挂牌系统报出的价格,点击计算机下单应价,挂牌标的进入当前商品,买方一经应价确认,不得撤销。

第二十二条 进入当前交易标的在某一价位只有一个买方应价,并且在计算机挂牌交易系统规定的时间(10分钟)内再无新的买方应价时,即按该价位成交。

第二十三条 买方在新的价位应价后,前一价位的应价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在起点价位(底价)上无买方应价时,该笔交易进入下一轮,重新交易。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挂牌交易按本次交易挂牌交易清单的委托标的顺序,依次进行。

第二十六条 挂牌销售数量为该标的的全部数量,标的不拆分。买方可对全部委托标的竞价,但最终成交总量不能超过报名时认定的意向数量。挂牌交易数量已超过预交履约保证金所能挂牌交易的数量的不可再参加挂牌交易。每单位最高成交量以《交易会公告》为准。

第二十七条 交易成交后,计算机自动打印出《北京市储备粮油挂牌销售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买方必须于交易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之内与燕谷公司签订《北京市储备粮油挂牌销售合同》。

买方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完全履行后,凭燕谷公司开具的《合同执行情况证明》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交易中心在收到上述凭据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退回履约保证金有关手续。

第五章 挂牌销售交割与结算

第二十九条 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三十条 买方必须于交易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将全额货款一次或分批汇入燕谷公司在农发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开立的指定账户。燕谷公司确认全额货款到位后,开具《市储备粮油出库通知单》通知卖方承储单位发货。

第三十一条 挂牌销售实行取货制。买方凭燕谷公司开具的粮油出库通知单到指定地点取货。交货时间:自通知单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清货物。

第三十二条 挂牌销售粮油质量以挂牌交易清单标准为准。买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缴足货款后(出库前)的三日之内书面申请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所发生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数量以合同为依据,以出库单位计量衡器为准。出库时如果发生数量差数,由承储单位按照该样品中标价向中标企业退还货款。

第三十三条 挂牌销售交易中心按成交金额的2‰向买方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从预缴的交易保证金中扣除,余款退还给买方。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的提货期满后,如因买方原因粮油不能全部运出,自《市储备粮油出库通知单》截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卖方承储单位按北京市储备粮储存标准收取费用;超过十个工作日的由买方与卖方承储单位签订委托代储协议并由双方另行协商储存费用标准。

第三十五条 出库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具体费用包括:散粮灌包费5元/吨;散粮标包费10元/吨;铁路运输装车费3元/吨。

买方需要包装物时,包装物及包装物价格由买方与卖方承储单位协商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每吨粮食所用编织袋、标旧麻袋和新麻袋的价格不得超过20元、30元和45元。

具体发运方式由买方与卖方承储单位协商,运费由买方承担。

第七章  违约责任与商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易达成后,成交企业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违约,交易中心按成交金额的2‰收取交易服务费后,按未签订合同数量扣除履约保证金。其中:进口加麦扣除标准150/吨。

第三十七条 成交企业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据实际未完成量由交易中心和燕谷公司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其中:进口加麦扣除标准150/吨。

成交企业的违约行为给燕谷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对超过的部分予以赔偿。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纠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北京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协调解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调解协议;不愿意调解或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解决。

第三十九条 其它未尽事宜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2020年9月7日在北京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进行的《二〇二〇年北京市储备粮油第一次挂牌竞价交易会》竞价交易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北京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北京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